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八 章 罰則
第  125    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 1 條(故意損害銀行信用之處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5- 2 條(罰則)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 3 條(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5- 4 條(罰則)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25- 5 條(罰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 6 條(刪除)
(刪除)
第  125- 7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5- 8 條
對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
,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6    條(違反承諾之處罰)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收受不當利益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第  127- 1 條(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27- 2 條(違反監管接管等處置之罰則)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
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第  127- 3 條(刪除)
(刪除)
第  127- 4 條(對法人之處罰)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第  127- 5 條(違反使用銀行名稱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8    條(怠於申報或違反參與決定之處罰)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條(違規營業等之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  129- 1 條(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
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2 條(違反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處罰)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30    條(違反放款或投資等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
    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
    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1    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
    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
    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
    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
      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第  132    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受罰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133- 1 條(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或已改善完成者,得免予處罰)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134    條(罰鍰之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
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
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
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  135    條(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罰)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36    條(罰鍰後限期內仍不改善之處罰)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
其許可。
第  136- 1 條(沒收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第  136- 2 條(易服勞役)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36- 3 條(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
業務機構準用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