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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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
第 65 條 | (到期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
第 66 條 | (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
第 67 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
第 68 條 | (期間之計算方法)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