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六 節 到期日
第   65    條(到期日)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見票即付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之到期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68    條(期間之計算方法)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