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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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
第 33 條 |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共 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第 34 條 |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信託 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
第 35 條 |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