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第 七 節 付款
第   69    條(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付款日期)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付款人之審查責任)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期前付款)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一部付款)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匯票之繳回性)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
據。
第   75    條(支付之貨幣)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
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
之貨幣。
第   76    條(匯票金額之提存)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