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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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
第 47 條 | (受益證券準用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
第 48 條 | (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