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第   87    條(專業銀行之設立與指定)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
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第   88    條(專業信用之分類)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   89    條(業務範圍)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
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
業銀行準用之。
第   90    條(金融債券之發行)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
及中、長期放款。
第   91    條(工業銀行辦理業務之限制)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
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
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 1 條(工業銀行業務之管理)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第   92    條(農業銀行任務)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
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3    條(農業銀行之業務)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
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   94    條(輸出入銀行任務)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
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第   95    條(輸出入銀行任務)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   96    條(中小企業銀行任務)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
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7    條(不動產信用銀行任務)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
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8    條(國民銀行任務)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9    條(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放款總額之限制)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