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37    條(補辦設立程序)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
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
理設立程序。
第  138    條(限令調整)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
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  138- 1 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139    條(其他金融機構之適用本法)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9- 1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0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