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第    2    條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第    3    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4    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第    5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