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四 章 業務
第   17    條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
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第   18    條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
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第   19    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
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
,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第   20    條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
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
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第   21    條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
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
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