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22- 3 條(經營國際證券業務資格條件)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
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22- 4 條(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
    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
    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
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第   22- 5 條(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及應列帳務)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
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
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
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
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
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   22- 6 條(不受有關規定限制之事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
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
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
央銀行定之。
第   22- 7 條(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租稅優惠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
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
、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第   22- 8 條(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之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   22- 9 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有關規定之處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
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
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
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
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
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
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第   22-10 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之處罰)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
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11 條(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之處罰)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
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