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第 一 節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第    3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
    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第    5    條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