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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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108.09.12金管銀法字第108027315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業之財務報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 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 則)辦理。 |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金融業,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
第 4 條 |
會計師規劃查核執行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 第四十八號及第四十九號規定辦理。 會計師應評估受查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所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執行,據以 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 |
第 5 條 |
查核人員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會計項目餘額與總分 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 列程序查核: 一、分析性程序 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應就資產負債表(含表內及表外)及綜 合損益表各會計項目間與前期之可比較資訊、預算數及查核人員之預 期值進行比較,與相關財務、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進行分析性程序 ,並就發生重大變動或差異者,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注意異常之項 目。 二、現金及約當現金與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抽盤金庫、櫃台、自動櫃員機等庫存現 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債表日者,則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抽查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取款憑條、員工借 條、未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抽查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 必要之調整。 (四)就往來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往來銀行發函詢證,如有 差異,應取得受查金融機構編製之存放同業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 予以抽查。 (五)已指定用途、提供擔保或受有約束之款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 列適當會計項目。 (六)因增資而致現金及約當現金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 無虛增虛減現象。 (七)抽查現金及約當現金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 金及約當現金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核對各項憑證, 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九)外幣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查明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 予以調整。 (十)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第三款金融資產相關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 分類是否適當。 (十一)抽查待交換票據是否確實當日到期且已提出交換者,並查明次日 交換及款項劃付情形;抽查運送中現金之確實性及是否於期後存 妥。 (十二)抽查存放同業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三)抽查拆放同業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是否已 作適當之處理。 (十四)查明存放同業中有無因透支而產生貸餘者,如有,應予轉列適當 會計項目。 (十五)抽查存款準備金是否依法計算及提存,並已揭露。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備供出售、持有至到期日、避險之衍生商 品、以成本衡量、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及其他等金融資產(以 下簡稱金融資產),與附買(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 (一)評估金融資產購入及售出之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核對交易紀錄及 有關憑證,以確定其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評估衍生金融商品交易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外匯、外幣保證金交 易、期貨、選擇權、金融交換及遠期利率協議等與匯率、利率及其 他價格有關交易之風險及經營管理政策之決定、交易之執行及風險 控管之實施等作業及其帳務之處理。 (三)抽查各類衍生金融商品有關之交易,並執行下列程序,以查明其品 質及風險情形: 1.查明是否已訂定衍生金融商品交易風險管理政策、帳務處理方法 及其適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衍生金融商品交易風 險、財務報表之影響。 2.查明該等交易種類、條件、額度、徵提擔保品及其保全、資產( 負債)之入帳、評價、結清及揭露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已按 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辦理。 3.瞭解受查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及預期交易事項,是否 有重大暴露於公允價值、現金流量或國外淨投資風險之下;複核 或調查相關憑證如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手續費、勞務費及專業 服務費等項目餘額明細,以瞭解是否有未入帳之衍生金融商品交 易。 4.取得受查者編製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彙總表及相關備忘紀錄,詢 問受查者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並取得書 面紀錄以瞭解受查者從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有無異常。 5.分析衍生金融商品交易與上期之增減變動情形,如有重大變動或 異常者,應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 6.該等交易如有交易對方未能履約而發生損失或有發生損失之虞者 ,應查明其損失是否已估列入帳。 7.查明衍生金融商品之資產(負債)有否按其交易目的區分為避險 性及非避險性,並分別採適當之會計處理。 8.以抽查方式,向往來同業、證券商、期貨商及主要交易對方等發 函詢證。 9.查明嵌入式衍生金融商品是否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並為適當之 會計處理。 (四)核閱董事會或權責單位之會議紀錄,查明交易是否經適當授權及是 否有未入帳之交易。 (五)取具並覆核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以確認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六)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及票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存摺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如寄存在外者,應 瞭解其原因並核對保管條。 (七)委託他人保管、提供擔保或質借之證券及票券,應予發函詢證或核 對保管條,並應查明是否依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 (八)查明其重分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 ,並評估受查金融機構對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是否適當並為適 當之會計處理。 (十)金額重大或投資標的性質特殊者,應了解交易之性質、有無異常並 為適當之處理。 (十一)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 會計項目。 (十二)查明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三)查明金融資產之衡量、分類及應提供之資訊,是否已於財務報表 及附註中適當表達及揭露。 (十四)以外幣計價之金融資產,應查明是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 之匯率予以調整並為適當之會計處理。 (十五)查明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避險工具是 否符合規定之條件。 (十六)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十七)以附買(賣)回方式賣出(買入)票券者,應查明其交易之性質 及是否已按其性質採用適當之會計處理。 (十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抽核其交易憑證,以查明金融資 產及相關收入中,有無非當期買入之金融資產、收入而未予調整 ,及應列為當期買入之金融資產、收入而未予列帳者。 四、應收款項 (一)查明應收款項之性質與內容,及其入帳會計項目分類之適當性。 (二)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三)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款項期後收回情形,如 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是否已作適當處理。 (四)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若逾期應收款項占該 會計項目比例重大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評估備抵呆帳金額 之適足性。 (五)抽查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款項,是否已作適當處理。 (六)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七)查明對關係人或轉投資事業應收款項有無逾正常授信期間應轉列其 他應收款者,如有,應查明其原因及有無異常。 (八)查明應收款項是否採用有效利息法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 短期應收票據與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九)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是否已沖銷。 (十)應收帳款有出售情形,應覆核相關契約,核對相關文件,並予以發 函詢證,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一)外幣應收款項,應查明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調整。 (十二)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款項,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五、授信(包括放款、透支、買匯、貼現、承兌、保證及信用狀等主要涉 及信用風險之業務)、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一)評估授信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授信政策之決定、徵信、審核及撥 貸、擔保品之徵提及保管(全)、覆審及貸後管理、資產品質評估 、備抵呆帳之提列政策、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追索債權等作業及 帳務之處理。 (二)評估外匯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信用狀開狀、審單、進出 口押匯、託收、買入匯款、票據承兌、擔保提貨等作業及帳務之處 理。 (三)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四)抽核授信應收及預收利息、手續費是否適當估列及攤計,並驗算其 正確性。 (五)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抽核交易憑證,以查明授信資產、 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中有無非當期之授信資產、收入而未予調整 ,及應列為當期授信資產、收入而未予列帳者。 (六)抽查各類授信交易並執行下列程序,以查明授信資產品質及其分類 是否適當: 1.查明是否已訂定授信資產品質之管理政策、帳務處理方法及其適 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授信風險、財務報表之影響 。 2.抽查授信案件授信前審核、條件、額度、徵提擔保品及其保管( 全)、貸後管理及發生呆帳之償付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已按 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辦理。 3.抽查重大之授信到期展延案件是否有異常情形。 4.抽查授信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而進行債務整理或已 承受擔保品者,應查明是否已作適當處理,並轉列適當會計項目 。 5.有逾期未付本息或已涉訟之授信者,應查明是否已作適當處理, 並轉列適當會計項目。 6.查明逾期放款屆滿一定期限者,是否轉列催收款並停止對內計息 。 (七)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沖回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並執行下列程序: 1.查明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及減損評估方法是否一致;如有變更,應 查明其理由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2.取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其他已發生呆帳或有發生呆帳之虞的授 信資產明細,查明其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是否符合各業別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 。 3.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應評估受查金融機構是否有某一或某一 組放款已經減損之任何客觀證據,參考以前年度發生呆帳損失之 經驗,並評估授信資產未來發生呆帳損失之可能性,查明其應提 列之備抵呆帳之適足性。 4.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是否足夠時,如授信資產已徵提擔保品,應評 估受查金融機構對擔保品之變現價值之估計是否適當,必要時, 應請專家鑑價。 5.查明已轉銷呆帳者經追索後是否有收回款項,及其會計處理是否 適當。 (八)授信資產如有轉讓或處分者,應查明其會計處理及損益計算是否適 當。 (九)查明因內部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是否已沖銷。 (十)查明外幣授信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十一)查明帳列授信之內容,及其入帳會計項目分類是否適當;其屬表 外資產及負債項目者,是否已適當揭露。 六、其他資產 (一)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性。 (二)其他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及與上期是否一致。 (三)歷久未清之款項,若無法向債務人證實或收回無望者,查明是否轉 銷或提足備抵呆帳。 (四)查明其他資產中金額重大者,是否已單獨列示。 (五)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性、必要性。 (六)承受擔保品應予抽盤並抽核相關憑證,如存放在外,應予發函詢證 或檢視保管條或採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確認其所有權,並查核其 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七)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應查明該資產之估 計可回收金額是否適當。另應查明資產於減損損失迴轉後之帳面價 值,是否未超過資產在未認列減損損失之情況下,減除應提列折舊 或攤銷後之帳面價值。 七、借入款、同業存款與利息支出 (一)查明帳列借入款及同業存款之內容及其入帳會計項目之分類是否適 當。 (二)查明重要借款合約並發函詢證,以確認借款餘額、利率、償還期限 、額度、重要約定條件及擔保情形。 (三)查明同業存款中有無因透支而產生借餘者,如有應予轉列適當會計 項目。 (四)查明借入款本息之期後償付情形,如有延遲償付者,應予列註。 (五)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應付或預付利息是否已適當列計 。 (六)查明有無違反重要約定事項,如有,是否已作適當之處理及揭露, 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七)借入款及同業存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是否已按資產負債 表日即期匯率換算。 (八)受查金融機構如有提存償債基金者,應查明是否依照提存辦法辦理 。 (九)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原始憑證,以查明借入款 、同業存款及利息支出中有無非當期之借入款、同業存款及利息支 出而未予調整,或應列為當期借入款、同業存款及利息支出而未予 列帳者。 八、應付款項 (一)查明帳列應付款項之內容,及其入帳會計項目分類是否適當。 (二)抽查期後之付款情形及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債權人發函詢證。 (三)查明重大應付款項沖轉之付款對象有無不相符之情形,如有,應暸 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四)截至查核日止,如應付票據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間者,應查明 原因及其有無展期情事或轉列其他適當會計項目。 (五)應付款項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是否已列註其性質與內 容。 (六)查明應付票據是否附息,其本期應付之利息是否已列帳。 (七)應付款項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是否已按資產負債表日之即 期匯率換算。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後一段期間核對未付款發票、現金支出及重大負 債之各項憑證,以確定有無尚未入帳之負債。 (九)應付費用屬於估計性質或其金額尚未最後確定者,應查明其內容與 估計方法是否適當及一致性採用。 (十)查明租賃設備所開立分期付款之票據,是否已適當列註。 (十一)應付款項如屬長期性質者,查明是否以現值入帳。 九、存款(包括信託資金)、匯兌及匯款與利息支出 (一)評估存款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開戶、存款、提款、帳戶結清、靜 止戶、掛失止付、退票、空白單摺及收回使用作廢單摺等作業及帳 務之處理。 (二)評估匯兌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國內(外)匯兌、匯出(入)匯款 、資金調撥等作業及帳務之處理。 (三)以抽查方式向存款人發函詢證。 (四)抽查匯款之期後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 (五)抽核驗算本期支付之利息,並查明其本金是否已入帳。 (六)查明存款之應付利息是否適當估列。 (七)查明外幣存款及匯款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原始憑證,以查明存款、 匯款及利息支出中有無非當期之存款、匯款及利息支出而未予調整 ,或應列為當期存款、匯款及利息支出而未予列帳者。 (九)查明逾期未提領本息之存款是否已作適當之處理。 十、應付金融債券 (公司債) 及其應付利息與利息支出 (一)取得金融債券(公司債)發行要點並查明是否已揭露核定總額、利 率、到期日、擔保品或保證情形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事項。 如為可轉換金融債券(公司債)者,其轉換辦法、轉換情形是否已 列註,是否已依規定為適當之表達與揭露。 (二)如有受託人或保證人者,查明所訂保證及受託契約是否有特定之條 款,並向保證人及受託人發函詢證已發行及未發行總額暨業已償還 或註銷之數額。 (三)抽核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應付利息是否適當列帳及折價或 溢價是否適當攤銷。如發行附賣回權之轉換金融債券(公司債), 是否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逐期估列利息補償金並認列相關之利息 費用。 (四)設有償債基金者,查核其提撥辦法,已提數額及孳息情形。 (五)查明金融債券(公司債)償還情形,其為可轉換金融債券(公司債 )應依法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者,是否已依照辦理。 (六)查明外幣應付金融債券(公司債)是否已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 率予以調整。 (七)查明董事會議有關紀錄。 (八)查明有無違反發行金融債券(公司債)重要約定事項,如有,是否 已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十一、其他負債 (一)查核帳列其他負債之內容,及其入帳會計項目之分類是否適當。 (二)依合約、規章或會議紀錄核算債款餘額。 (三)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向債權人或有關人士發函詢證。 (四)屬估計性質之負債,查明其估計基礎是否適當及其期後付款情形 。 (五)查明其他負債中金額重大者,是否已單獨列示。 (六)查明提列各項準備之入帳基礎或法令依據,並評估其沖轉情形是 否適當。 十二、信託、票券、保管、代理、證券、信用卡及與業務有關之承諾等以 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之交易 (一)評估信託及其他以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有關交易之內部控制制度 ,包括信託、票券、保管、代理、證券、信用卡及與業務有關之 承諾等有關交易之作業及帳務之處理。 (二)抽查各類以賺取手續費收入為主業務之交易: 1.查明是否已訂定此項業務之經營管理政策、帳務處理方法及其 適當性;如有變更,應查明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2.查明交易種類、受理交易之審核及條件、客戶財產之受託經營 管理、與客戶之交易餘額對帳調節及手續費收入之入帳、計算 等作業及帳務處理,是否已按受查金融機構之政策及與客戶之 合約辦理。 3.如有未依客戶合約辦理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查明是否已 估列損失入帳。 (三)查明相關資產(負債)、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內容,及其入帳會計 項目之分類是否適當。 (四)以抽查方式發函詢證交易餘額及條件。 (五)查明應收(付)手續費、保證金及權利金暨相關收入、支出或損 益是否適當估列。 (六)交易之損益如有遞延者,應查明其處理是否適當。 (七)查明相關資產(負債)之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交易憑證,以查核有無非當 期之表外資產(負債)、收入或支出而未予調整,及應列入當期 之表外資產(負債)、收入或支出而未予列帳者。 (九)相關資產(負債)如有處分或相互抵銷者,應查明其處分或抵銷 之處理是否適當。 (十)其屬表外資產(負債)項目者,應查核是否已適當揭露。 (十一)如產生表內資產(負債)項目金額者,應按各該會計項目種類 ,分別適用相關查核程序。 十三、證券金融業務 (一)查明證券融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存入保證金之入帳基礎及方 式。 (二)就證券融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存入保證金之期末餘額抽查交 易憑證。 (三)就證券融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存入保證金期末餘額抽樣向證 券投資人或證券商發函詢證。 (四)將期末數種股票之全部融資買入張數餘額扣除同日融券賣出張數 餘額後之淨張數與集保公司之存摺核對。 (五)將期末保管有價證券及證券融券之張數合計與應付保管有價證券 及存入保證品之張數合計調節核對。 (六)抽核相關應收(付)利息、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之合理性。 (七)評估備抵呆帳餘額之合理性。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得按組織及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 定酌行增減查核程序。必要時,得就調整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編查核程 序,並於工作底稿敘明理由。 |
第 6 條 |
本國銀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 第二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應核閱本國銀行重要子公司之期中 財務報表。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而出 具保留式核閱意見者,須於期中合併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負 債與綜合損益之金額及其占財務報表各該項金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且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金融機構 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一、受查金融機構之合併淨收益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受查金融機構屬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對 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 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且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三、受查金融機構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 達受查金融機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八以上且達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金融機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八以 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四、受查金融機構屬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 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金融機構屬非上 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
第 7 條 |
會計師對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應自該在臺分行開始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年度起適用本規則。 會計師對信用合作社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 度開始日起,適用本規則。 尚未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金融機構,會計師對其財務報表進行查核, 應依本規則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