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第 四 章 申報及通報
第   32    條
銀行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
理)事長、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
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銀行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
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   33    條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監察人 (監事) 查閱,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
應一併交付,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
第   34    條
銀行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
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銀行內部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
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銀行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作成
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及通報主管機關。
第   36    條
銀行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銀行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
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