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
第 38 條 |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 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 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信用合作社或他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信用合作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信用合作社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 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
第 39 條 |
信用合作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其所 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信用合作社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 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 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信用合作社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
第 40 條 |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4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