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
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
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
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
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
    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
;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
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4    條
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為限。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
    、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
    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   16    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
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
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
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
、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
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其範
圍如下:
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
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申請業務項目、業務合作條件內容、效益評估、
    糾紛處理機制及風險控管措施。
二、申請辦理前項第二款業務者,並應檢附交易授權與清算之系統建置及
    處理流程。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1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每月將辦理情形彙報總
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
制或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業務往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