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八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第   85    條(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
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第   86    條(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第   87    條(閒置資金運用範圍)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
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
    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第   88    條(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借入款項)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
前項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
息或其他收益為限,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後為之。
第   89    條(賠償責任)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   90    條(負責人不得就募集或發行,為有關居間買賣行為)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
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