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第   28    條(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
第   29    條(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決議)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
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第   30    條(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
第   31    條(共同利益之請求)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
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第   32    條(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
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   33    條(請求停止行為)
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
,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