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104.07.21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500號令修正)
   第 五 章 兌償
第   35    條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提
示兌償,並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
第   36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短期票券票載到期日前提示兌償,應依短期票
券持有人及發行人同意提前兌償文件為之。
第   37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
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代投資人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清算交割銀行帳
簿投資人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並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
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第   38    條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不提示兌償,應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
之。
投資人辦理前項不提示兌償,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
前二項不提示兌償,集中保管機構應依不提示兌償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
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
,分別撥入各該帳簿之限制性部位或投資人限制性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限制性部位,應即通
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限制性部位,記載不提示兌償數額。
第   39    條
債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該短期票券交與持有
人。
登記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其不獲付款證明及相
關債權證明書交與持有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