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
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
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
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
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
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
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
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
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
,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
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
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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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幣計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委託人申購、買回
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
更。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不得涉及
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新臺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應按不低於匯出金額
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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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
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
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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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計價幣別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融證券市場
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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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
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料(含信託業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料)。
四、本共同信託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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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
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之程度,不
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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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
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
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
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
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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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
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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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
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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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
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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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等應注
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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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
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
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
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
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
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
)、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
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
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商品 Exchange Traded Funds 及槓桿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
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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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
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
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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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
,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
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
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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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
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
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
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
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
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
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
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
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
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
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
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
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
,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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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為 twA-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
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
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
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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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
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
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
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
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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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
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
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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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設置信託監察人,其報酬應訂明於共同
信託基金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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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
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
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
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
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
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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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求,得聲請法
院將其解任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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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
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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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會議:
一、更換受託人。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
三、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四、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五、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六、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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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
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
,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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