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金融資產證券化關係人辦法(092.02.11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024號令訂定)
   第 三 章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責任
第    8    條
辦理查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所屬之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外,該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一、由三位以上開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組成;其中執業之經歷達三年以
    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開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申請日前已執業一年以上者。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三人。
四、開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申請日前之最近二年內,未受相關法令之
    停止執業處分。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不得擔任辦理查核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託查核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應
保持超然獨立,並出具聲明書。
第    9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在查核過程中,若遇下列情況應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一、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提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所需要之有關報表、憑證、帳冊、會議紀錄及法律文件或對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無法繼續查核工作時。
二、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在契約、報告書、證明文件、會計或其他紀錄
    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之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時。
四、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受益證券受益人權
    益、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益、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時。
第   10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於查核工作完竣後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查核報
告,惟遇具時效性或情節重大之事項,應於查核工作結束後三日內速報主
管機關。有特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期。
第   1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及其助理人員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與主管機關洽商
委託事宜開始,均不得將委託內容或查核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任何第
三人。
第   1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查核有發生錯誤疏漏、違反本辦
法或其他法律之情事者,應依相關法律處分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