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其最低實收資
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其實收資本
額或在臺營運資金應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並指撥不低於新臺幣一億
元之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及指撥營運資金之金額,主管機關得
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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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銀行、電子支付機構、金融科技或就業
服務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營模式。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或
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者。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後,其
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期更
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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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下
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負責人無前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書面聲明。
四、營業計畫書。
五、經會計師認證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
六、經會計師認證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
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
報告。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
審查機制,並出具審查意見書及檢查表。
八、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依據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行動應
用 APP 基本資安檢測基準」辦理並通過檢測之證明文件及第三方滲
透測試之測試報告。
九、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
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
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十、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十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應提出已依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增加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時,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應於營業許可證到期日四個月前
,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
經主管機關續期之營業許可證,自原營業許可證到期日之翌日生效;但因
書件不齊備等相關事由,影響續期營業許可證之發給期限者,續期營業許
可證雖自原營業許可證到期日之翌日生效,惟主管機關得視補件事由縮短
續期營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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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或外籍移工
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
請: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在臺營運資金或指撥營運資金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其負責人不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三、申請書件內容不齊備、欠缺具體內容或有虛偽不實。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五、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六、未依前條第五項所定期限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
七、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且情節重大。
八、其他事實足認未能健全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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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取得營業許可證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許可證,並令限期繳回營業許可
證,逾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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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營業許可證後,應向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外籍移工匯兌業之營業項目,始得開始營業
;並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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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或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
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二、銀行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情事,電子支付機構
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
改善者。
三、最近一年未有因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作業或辦理匯兌業務等缺失而遭
罰鍰處分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書件各二份
,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項規定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同意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決議錄。
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
四、營業計畫書。
五、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
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
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六、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六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增加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
務時,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前項備查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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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每一外籍移工之匯款
金額,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月累計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
新臺幣五萬元,每年累計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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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受外籍移工之匯兌
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十足之履約保證。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銀行業開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新臺幣及
外匯存款專戶,存款專戶名稱應標明公司名稱,並敘明「外籍移工國外小
額匯兌業務專用存款帳戶」文字。新臺幣存款專戶之資金來源僅限辦理外
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包括代墊受委託機構已收取
待移轉之匯兌款項,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來源則僅限新臺幣專戶資金結購外
匯存入。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未符合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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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依本辦法規定建立
外籍移工身分確認、交易控管及持續審查機制。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於外籍移工註冊時,應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身分程
序所得資料;於外籍移工辦理匯兌交易時,應再進行交易控管,包括受款
人檢核及交易態樣監控;於註冊後,對現有外籍移工身分資料及居留證有
效性進行持續審查。
前項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
五年。
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程序應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徵提外僑居留證,並確認外籍移工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以及向文件核
發機關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居留
證有效性。
二、徵提行動電話號碼,並確認外籍移工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
收訊息通知。
聯徵中心就前項提供查詢資料範圍、查詢方式、收費標準、作業管理、資
料揭露期限、資訊安全控管及查核程序等,應擬訂相關規範後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留存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之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
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對於外籍移工之匯款
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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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二、營業許可證登載事項之變更。
三、合作境外匯兌機構之變更。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就前項第一款申請核准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本辦法之要求。
二、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四、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外籍移工權益受損,仍
應對外籍移工依法負同一責任。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就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增加合作境外匯兌機構時,應檢具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書件。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應
於變更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就新增合作境外匯兌機構,
檢具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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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於行動裝置應用程
式揭示下列重要資訊:
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名稱及聯絡資訊。
二、營業許可證之許可字號及有效期限。
三、匯兌交易之兌換匯率及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
四、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開立信託專戶或提供十足履約保證之金融機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揭示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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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非專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會計應獨立,並
配置專責人員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身分確認、客戶服務、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編製外籍移工國外小
額匯兌業務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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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事項,銀行業以外之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
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以該機構自己名義,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
許可證或同意備查函等證明文件,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
定,經由銀行業辦理結匯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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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所辦理之外籍
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
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告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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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外籍移工匯兌機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遵循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及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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