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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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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15.04.23金管銀票字第11502708451號令修正) |
| 第 3 條 |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股本、資本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 列不足之金額)、非控制權益及其他權益項目(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出售不良債 權未攤銷損失、庫藏股、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 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及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資本者,當次發行額度,應 全數收足,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 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
| 第 5 條 |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非永續特別股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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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計算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資本適足率,另票券金融公司與 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 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
|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