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
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
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    8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
    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第   11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18- 1 條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
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
    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
    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
    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
    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
    。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
      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
      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
      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
      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
    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