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10.01.28金管銀法字第10902740521號令修正)
第    4-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
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
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於計算金融控股
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推定其為非合格資本。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
    ,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金融控股公司經由
    網際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規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金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
關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及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