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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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
第 46- 1 條 |
(發起人及其負責人等應就其所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 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