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106.06.27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2380號令修正)
第    5    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
    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
    在此限,其人員及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
    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
    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
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