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110.08.2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4961號令修正)
第    7    條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三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應附
      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第    8    條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
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四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於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第    8- 1 條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第七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之商品(
以下簡稱各該商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銷售文件應具體說明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各該商品之投資操
    作策略,並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宜占其
      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投資風險警語。
(三)各該商品風險資訊,並應揭露投資 Rule 144A  債券之相關風險。
二、信託業應充分考量投資各該商品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特性、風險及
    投資人屬性,訂定投資人之最低申購金額。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約定條款明定投資各該商品之比例逾百分之十者
    ,應於帳戶名稱後面加註投資警語「本帳戶有一定比重得投資於非投
    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或證券化商品」。
四、信託業應充分評估各該商品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
    會通過。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