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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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交通銀行條例(094.12.21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交通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 用事業之開發銀行。 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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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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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
第 5 條 |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二、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三、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四、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五、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 、票據與其他貴重物品。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
第 6 條 |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 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 讓之。 |
第 7 條 |
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 信總額百分之七十。 |
第 8 條 |
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 與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
第 9 條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 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任期與董事同。 |
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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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 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
第 12 條 |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 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
第 13 條 |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 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
第 14 條 |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 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
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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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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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