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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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中國農民銀行條例(094.12.21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中國農民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 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 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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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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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
第 5 條 |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
第 6 條 |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 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 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
第 7 條 |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 透過農會與農業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 家計金融業務。 |
第 8 條 |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
第 10 條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 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任期與董事同。 |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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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審議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與保證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
第 13 條 |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 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
第 14 條 |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 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
第 15 條 |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 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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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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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