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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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中央信託局條例(110.12.15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91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 (以下簡稱本局) ,受財政部 之監督。 |
第 2 條 |
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
第 3 條 |
本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設分支機構。 |
第 4 條 |
本局之業務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
第 5 條 |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 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
第 6 條 |
本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 之一。 |
第 7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 席。 |
第 8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內部單位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五、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 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 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
第 9 條 |
本局置監事三人,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 ,任期一年。並由財政部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 |
第 10 條 |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程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 11 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置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 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
第 12 條 |
局長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局務,副局長襄理局務。局長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
第 13 條 |
本局每年營業所得純益,應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
第 14 條 |
本局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 理事會辦理。 |
第 15 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6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