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第    3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22- 2 條 (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
二倍至五倍罰鍰。
第   22- 3 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資格條件)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
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