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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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11.06.27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9121號令修正) |
第 5 條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 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 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 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 之各級公庫存款。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 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 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 構作為存款者。 |
第 5- 1 條 |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 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 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
第 5- 2 條 |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 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 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前項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包括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 員工所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專戶。 |
第 15 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