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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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084.02.28台財融字第84706550號令廢止)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得依規定 兌換新台幣。再攜出境之外幣以不超過原申報攜入之金額為限。但於進入 國境六個月後再行出境者,應依第五條所定旅客出境攜帶限額之規定辦理 。 |
第 3 條 |
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原持有之外幣,仍須攜帶出境者,應於入境時申報海 關登記封存於原機或原船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攜帶入境者,應申 報海關驗放,惟不得再行申報登記封存並依一般旅客之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境者,應向海關申報。 |
第 5 條 |
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幣之限額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 |
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出境每人每航次攜帶外幣之限額,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 之。 |
第 7 條 |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於航行本島及外圍各島間之飛機 船舶服務人員及遠洋或近海漁船作業人員準用之。 |
第 8 條 |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超過申報部分之外 幣,依法沒入。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