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辦理大陸地區進
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
第 2 條
|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
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
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
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
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 3 條
|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
第 4 條
|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
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
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
第 5 條
|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
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
或通知。
|
第 6 條
|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
第 7 條
|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備查。
|
第 8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