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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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工商企業於貨幣市場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處理要點(109.12.08金管銀法字第10902736104號函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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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所稱商業本票係指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 機構保證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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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業本票之發行公司應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第一類上市股票發行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經徵信調查確屬財務結構健全,營運 情況良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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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發行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最低條件及發行限額準用公司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有關募集公司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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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發行公司應經銀行同意授與信用,其額度在商業本票發行以迄償還期 間內不低於發行總額。但合於前二、三點之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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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商業本票之發行,應經票券金融公司簽證證明符合二、三、四點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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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得擔任商業本票之承銷人或經紀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