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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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103.12.15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3900號公告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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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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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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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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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得約定授權金融機構得調查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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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得約定概括授權乙方得就甲方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為履行契約 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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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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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不得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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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 借款人之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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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 由投保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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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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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 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 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