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新種金融業務之規定(093.09.22金管銀(一)字第0931000561號函廢止) |
1 |
一 新種金融業務,係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 金融機構經營之金融業務經創新、延伸或組合者。 (二) 金融機構擬辦理尚未經本部核准之金融業務。 |
2 |
二 金融機構辦理新種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一式二份,向本部或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本部申請之。經核准辦理者,應於開辦前報部備查。營 業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 辦理業務緣起。 (二) 業務往來約定書、申請書、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書面文件。 (三) 業務作業要點及流程。 (四) 對客戶權利義務之影響分析。 (五) 辦理業務之法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六) 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七) 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
3 |
三 為發展台北為亞洲金融中心,並配合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推展,請參 照八十年全國崟融會議之結論,積極開發下列新種金融業務: (一) 公債有關之各種存款,包括公債綜合存款、公債組合存款及其他種 類之債券存款。 (二) 各種浮動利率金融商品,如發行浮動利率本票 (FRN) 及浮動利率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FRCD) 。 (三) 與「生涯規劃」有關之新種金融商品,包括「個人退休金存款」、 「子女就學存款」及「交通安全存款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