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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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111.12.19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2531號令修正) |
第 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公司債,應檢具申請書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 反對者,視為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 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核准。 |
第 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報)發行公司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 退回: 一、申請(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