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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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49061號令訂定)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下: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 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
第 3 條 |
銀行對於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
第 4 條 |
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 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 部一次結清。 |
第 5 條 |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 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 定之。 前項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之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新 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
第 6 條 |
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 並應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 |
第 7 條 |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 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 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