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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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111.11.02金管銀法字第11102726861號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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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 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比率加計一個百分點 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或違反金融法規 受處分之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或未逾百分之一。但為 執行政府相關政策者,不在此限。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者,或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後盈餘無虧損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款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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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未超逾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轉投資持股限額規定、符合商業銀 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及本規定第一點之自評表(如附表)。 (二)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及其分支機構發展計畫)。 (三)轉投資對銀行營運(包括流動性)影響及績效評估。 (四)銀行過去轉投資事業之績效分析,並提出對所有轉投資事業之管理 及風險評估之機制。 (五)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或第三人間,客戶資料之保密政策。 (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 項之內部規範。 (七)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八)其他依被投資企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