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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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信用合作社有關組織問題應行改進事項(097.11.03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4010號令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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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部分信用合作社設置評議會,多未能發揮積極作用,以不設為宜,請 轉告各社參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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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社經理人員應為專任職,不得兼任其他營業性團體之職務或兼營商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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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社副經理及其以下人員,不得由理事兼任,其已兼任者,得准兼任 至理事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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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請繼續督促各社加強實施稽核制度,俾收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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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種選任人員之選舉,均宜採用無記名票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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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各社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辦理動態之調查、登記、整理等事宜,務求 社籍之確實與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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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應修改章程規定對於不合資格或二年內無業務關係之社員,得予除名 出社,不再保留其社籍,但除名之社員,得准依規定再行申請入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