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有關組織問題應行改進事項(097.11.03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401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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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部分信用合作社設置評議會,多未能發揮積極作用,以不設為宜,請
    轉告各社參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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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社經理人員應為專任職,不得兼任其他營業性團體之職務或兼營商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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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社副經理及其以下人員,不得由理事兼任,其已兼任者,得准兼任
    至理事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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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請繼續督促各社加強實施稽核制度,俾收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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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種選任人員之選舉,均宜採用無記名票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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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各社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辦理動態之調查、登記、整理等事宜,務求
    社籍之確實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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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應修改章程規定對於不合資格或二年內無業務關係之社員,得予除名
    出社,不再保留其社籍,但除名之社員,得准依規定再行申請入社。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