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擴大業務區域要點(094.02.15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053號令廢止)
   1   
一  本要點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2   
二  信用合作社之法定業務區域如下:   
 (一) 直轄市以直轄市為範圍。         
 (二) 省轄市以省轄市為範圍。         
 (三) 縣轄信用合作社以該縣為範圍。
   3   
三  信用合作社之實際業務區域由財政部就法定業務區域及本要點核定之
    ,並於章程載明。
   4   
四  縣轄之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若未及全縣者,如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
    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
    積虧損,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該縣。
   5   
五  對於緊鄰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依
   「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 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
      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最低標準。        
 (三) 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均已轉銷呆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