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108.01.1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5186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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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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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限額及標準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其存款總餘額不
      得超過淨值之七倍。
 (二) 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
      擔保之放款。
 (三) 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 (市) 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
      調度為限,並應審核其還款來源。其額度應先經鄉鎮 (市) 民代表
      會同意並於代理公庫契約中訂定之,並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
 (四) 辦理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其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
      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 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