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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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108.01.1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51860號令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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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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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限額及標準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其存款總餘額不 得超過淨值之七倍。 (二) 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 擔保之放款。 (三) 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 (市) 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 調度為限,並應審核其還款來源。其額度應先經鄉鎮 (市) 民代表 會同意並於代理公庫契約中訂定之,並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 (四) 辦理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其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 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 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