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之補充規定(091.04.16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607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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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時,其
    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前所持有之自有不動產,得繼續持有,於該不
    動產未出售前得暫予出租,並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主
    要部分為自用及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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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後投資不動產 (含改建) 者,其投
    資自用不動產時,應在全社不動產投資合計總金額未超過其於投資該
    項不動產時之淨值範圍內為之。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時,除須符合銀行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外,並應在全社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
    額未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十限額內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