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訂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112.02.17金管銀票字第1120270290號函廢止) |
1 |
一 依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2 |
二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政府債券。 (二) 金融債券。 (三) 公司債。 (四) 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
3 |
三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非由政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券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且該債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 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等級以上。 (二)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 以上。 (三) 經 Thomson BankWatch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或 LC-A- 級以上或發行人信用評等達 B/C 或 IC-B /C 等級以上。 (四)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等級以上。 (五) 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等級以上。 |
4 |
四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下列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 業。 (二) 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
5 |
五 本規定訂定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不符合本規定者, 除經本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文到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其調 整情形並應按季函報本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