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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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103.07.18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2650號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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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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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三以上者: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五點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三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五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四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一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三倍。 (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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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辦理短期票券之 保證、背書總餘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 內將保證、背書總餘額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保證、背書總餘額仍適用回復前之總餘額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