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092.08.01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34號令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及證券商。                             
前項所稱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所稱證券商限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 
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證券商以申請兼營短期票券之經紀或自營業務為限。
第    4    條
金融機構於申請時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受罰鍰處分
或無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處分者,得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得以總機構授權人員同意之證明文件,取代前項第
二款之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並應檢具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未違反母國
法令及總機構章程之聲明書。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之部門或分支機構。    
二、市場環境評估。                                              
三、業務經營之原則及方針。                                      
四、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估,並敘明估計基礎。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包括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六、業務手冊 (包括作業流程、會計處理程序與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等) 。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
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 (或分支機構) 營業執照 (
許可證照) 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                                            
二、業務人員名冊。                                              
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許可證照) 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金融機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票券金融業務,應檢具計
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許可證照) 。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兼營之業務及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