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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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額度(095.06.29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3181號令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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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本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 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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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發 布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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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 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 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 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 務 (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 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 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