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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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規定(093.11.19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814號令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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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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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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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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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一倍,並應經其他 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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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券金融公司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主要負債項目限額,依本法相關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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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十四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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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規定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