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091.08.08台財融(二)字第0918011441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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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稱本會) 為統一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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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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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單位,按十萬元之倍數發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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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最短為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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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利率,由發行銀行參酌市場情形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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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逾期提取,除到期日非為銀行營業日或發生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無法營業時應予補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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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可轉讓定期存單可採記名或無記名方式發行,並得辦理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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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或請求變更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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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照面額發行,到期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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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銀行得依其需要酌予增訂,惟不得與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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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